为了能吃夜宵,厂内工人内部盗窃;明知是赃物,仍予以买卖构成销赃。2013年12月17日,彭泽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黄某、欧阳某、刘某、刘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相应的罚金;判处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人黄某、欧阳某、刘某与刘某某系彭泽县某水泥厂职工,被告人汪某案发前经营某废品回收站。2013年6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欧阳某、刘某、刘某某闲聊时说起搞点铁卖钱去买夜宵吃、买烟和水,于是便多次共同盗窃所供职的水泥厂仓库内的钢铁,其中被告人黄某、欧阳某参与盗窃8次,刘某参与盗窃7次、刘某某参与盗窃5次。其中上述四被告人在最后一次共同实施盗窃时,系因黄某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将所盗钢铁运出被盗公司。而被告人汪某明知被告人黄某等人向其销售的钢铁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案发后,彭泽县公安局在汪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内查获了涉案部分钢铁。经鉴定,这部分钢铁价值为人民币2602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欧阳某、刘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前四被告人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某驾驶面包车将所盗钢铁运出被盗公司,并主要由黄某联系被告人汪某然后与其他被告人一同前去销赃,故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重;其余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适当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欧阳某、刘某、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而被告人汪某系在公安机关发现被盗铁块部分在其废品收购站后对其依法传唤而到案,依法不构成自首;鉴于该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已取得受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以上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