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公安局警车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对警车的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树立人民公安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公安机关警车管理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警车的职能。本规定所称警车,是指公安机关用于执行职务的机动车辆。警车包括:公安机关用于执行侦查、警卫、治安、交通管理的巡逻车、勘察车、护卫车、囚车以及其他执行职务的车辆。
第二条 警车的外观标识。警车车身必须按公安部统一标准喷涂蓝白相间的颜色和简称“警察.公安”的汉字及公安装备财务部门统一编制的警车编号,并安装固定式警灯和警报器,挂统一核发的警车号牌。车身喷涂和安装警灯、警报器,必须到财务装备部门指定的定点厂家进行。
第三条 警车牌证手续的办理。省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警车登记业务,核发警车号牌、行驶证和登记证书。警车的登记信息应当进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领取警车牌证前,已有民用机动车牌证的,应当将民用机动车牌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警车牌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按申办途径报告原发牌机关,申请补发。
警车转为民用机动车的,应当拆除警用标志灯具和警报器,清除车身警用外观制式,收回警车号牌,并办理相关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警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废。
第四条 警车上安装的警灯、警报器的使用。警车执行下列任务时可以使用警灯、警报器:
(一)赶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及其它突发事件现场;
(二)追捕在逃的违法犯罪分子;
(三)追缉交通肇事逃逸人员和车辆;
(四)押解人犯或者赶赴刑场;
(五)执行警卫、警戒和治安、交通巡逻等任务。
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鸣警报器的道路或区域内不得鸣警报器。在市区执行上述任务时,原则上使用警灯,通过车辆、人员繁杂的路段、路口或者警告其它车辆让行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
警车执行紧急任务使用警灯、警报器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享有优先通行权。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遇使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的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其他车辆和人员应当立即避让;交通警察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应当提供优先通行的便利。
第五条 警车的驾驶。警车应当由警车所属单位的人民警察驾驶,驾驶警车时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警服(驾驶汽车可不戴警帽,驾驶摩托车应当戴制式警用安全头盔),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和人民警察证、车辆行驶证。
严格控制非警务人员驾驶警车,特殊情况需非警务人员驾驶警车的,必须是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考核,局长审批签字同意,在市级警务督察部门办理了《警车准驾证》的公安机关其它工作人员。
警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它道路交通法规,警车应当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检查。警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人员应依法接受处罚。
第六条 警车在使用中司、乘人员的义务。警车在使用中司、乘人员即为执行职务,除执行特殊任务外,应当受理群众的求助,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赋予的职责和义务;遵守《五条禁令》《两个严禁》。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
严禁转借警车,严禁伪造、涂改、冒领、挪用警车牌证。
对非法涂装警车外观制式,非法安装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非法生产、买卖、使用以及伪造、涂改、冒领警车牌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强制拆除、收缴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和警车牌证,并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审批和核发警车牌证的;
(二)不按规定涂装全国统一的警车外观制式的;
(三)驾驶警车时不按规定着装、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人民警察证、车辆行驶证的;
(四)滥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警车或者转借警车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警车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
(七)挪用、转借警车牌证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本规定第四条任务而产生的交通违法记录,可以按规定依程序消除。警车交通违法记录消除程序:警车使用单位填报《警车免予交通违法处罚申请表》,交市局警务督察部门审核后,报交警部门予以免予处罚。
(十)警车驾驶人员违反规定被群众举报查实的,按《九江市公安局奖励公民举报公安机关警车和涉案车辆违规问题办法》处理。
第八条 警车的管理。全市公安机关警车管理实行“局统管部门主管”的办法。即:市、县公安(分)局装备财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警车实行统一管理;警车使用单位或部门主要领导对警车管理使用负全责。
(一) 装备财务部门对警车负责办理牌证、外观标志及警灯、警报器的申报、变更、安装等相关手续和警车《警车派车单》印制、发放及日常管理工作;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勤执法、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等工作中,应当对警车外观制式的完整性进行检查,并对违反警车管理和使用规定的行为向警务督察部门报告。
(三)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警车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警车外出实行派车单制度。警车因警务工作需要离开本市、县辖区执行任务的,需填《警车派车单》报值班局领导或分管局领导批准;出省执行任务的,报局长批准。人民警察驾驶警车到异地执行职务的,应当遵守有关办案协作的规定。
(五)非警务活动不得使用警车。市、县公安机关除担负值班、备勤任务的警车外,警车原则上以(分)局为单位集中停放、统一管理。严禁警车私用,警车不得作为个人的通勤工具。
本《规定》仅适用于九江市公安机关的警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制定的有关警车使用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