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九江市彭泽县法院刑庭的黑暗”一帖的回复
6月18日,网友“寒暄”发帖反映“九江市彭泽县法院刑庭的黑暗”,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
一、审理前的准备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华、汪沿海犯故意伤害罪以及被告人高文华犯赌博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当日即通知了本案被害人胡斌,并告知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作为被害人参加诉讼,其当时称与被告人家属谈过赔偿的事但还没有赔偿。后因被告人高文华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属名胡斌的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各1份,其中,协议书约定高文华(高海华代,乙方)赔偿胡斌(甲方)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于2013年2月5日给付10万元,余款在结案后一周内结清,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收条和谅解书表明胡斌已于当日收到赔偿款10万元并对高文华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我院对高文华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按照量刑规范化的相关规定,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是否赔偿被害人损失,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影响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因素。为了核实上述该三份书证的真实性,我院于2013年3月7日通知胡斌来院调查,胡斌称这三份书证都是其出具的,其已实际收到高文华家属赔的10万元,协议书中写“余款在结案后一周内结清”是因为其实际损失有24万元,写谅解书是其真实意思,希望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高文华从轻处罚。在谈话中我院告知了胡斌本案定于2013年3月14日开庭审理,胡斌表示不打算起诉,并称本案另一被告人汪沿海的家属已主动赔偿其6.5万元,其也出具了收条并表示谅解汪沿海。
二、审理查明的事实
我院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高文华与被害人胡斌在彭泽县一家酒店内参加朋友的结婚喜宴,高文华与胡斌二人在包厢内为胡斌还钱给高文华之事发生争吵和对打,后被人拉开,高文华先行离开该酒店,后胡斌也离开包厢来到酒店门口。胡斌在酒店门口碰到高文华的哥哥高海华,便将自己与高文华发生冲突之事同高海华理论,随后胡斌等人打电话叫高文华过来。高文华离开酒店后因感觉心中不服,便找来一把菜刀放在外套衣服内侧口袋里,准备回酒店找胡斌理论,在路上碰到被告人汪沿海,高文华便将自己被胡斌打之事告诉汪沿海,汪沿海随同高文华一起来到酒店门口后。胡斌叫高文华一同到自己停靠在该酒店门口的汽车内去谈,汪沿海也跟上了车,后胡斌与高文华在车内发生争吵,高文华随后持菜刀朝胡斌砍击,在胡斌被高文华砍击过程中,汪沿海拉了胡斌的手,高文华将胡斌身体多处部位砍伤后,胡斌后从车右后车门逃到车外,随后因受伤靠在车旁,被其在酒店内的朋友等人送至彭泽县人民医院救治,高文华、汪沿海二人此时已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胡斌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另查明,被告人高文华于2012年10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高文华的家属与被害人胡斌于2013年2月5日达成赔偿协议,高文华的家属向胡斌赔偿了人民币100000元,胡斌于同日出具书面谅解书。另胡斌向本院表示汪沿海的家属已经赔偿给其65000元,亦已取得其谅解,其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再查明,被告人汪沿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计算届满日为2010年9月19日。
此外,我院还查明高文华于2010年春节前后犯有赌博罪,所犯赌博罪的其他五同案犯均已被判处管制并处罚金。
三、判决依据及结果
我院认为,被告人高文华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后,为图报复,持刀砍击他人致重伤乙级,被告人汪沿海得知高文华与胡斌发生纠纷之事后,随同高文华前去酒店并跟随上车,在胡斌被高文华砍伤的过程中拉住胡斌的手,被告人高文华、汪沿海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文华并犯有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和赌博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高文华持刀砍伤被害人以泄私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汪沿海在高文华持刀砍被害人时拉住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文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沿海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文华和汪沿海的家属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沿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故意伤害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赌博罪中,因被告人高文华在同案犯中属占股较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文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汪沿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1、本案中对被告人的量刑,是按《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按一定的增、减比例计算而来,符合法律规定。
2、因被害人胡斌没有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5月3日宣判后未及时向其送达判决书,是审判人员工作失误。胡斌于2013年5月30日来我院反映情况后,我院向其送达了判决书,并告知了其如果不服判决,可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并随后督促高文华的家属将前述协议中的余款付清,高文华的家属当时称因经济周转困难故未能及时付款,但将尽快给付。后高文华的家属向我院反馈,已于2013年6月1日给付胡斌20万元(比协议约定的余款14.07万元多付5.93万元)。
3、帖中所反映的高文华家人要求胡斌“不准请律师和民事诉讼、还要配合犯罪人提供假口供庇护犯罪人”的情况,胡斌在我院开庭前两次找其来谈话时,其均未提及。
4、高文华的自首情节,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在卷证实。
彭泽县人民法院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