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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欲解除同居关系 上法院索要青春损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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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13 11: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江西九江
一对男女恋爱同居近五年,因矛盾激烈感情破裂,女子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并提出分割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索要5万元的青春损失费。5月7日,彭泽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样一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判决原告朱莉与被告陈诚同居期间双方共建的房屋归陈诚所有,陈诚给付朱莉4万元的房屋分割款,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朱莉现年28岁,长得很漂亮,是四川眉山市人。2007年上半年,在福建泉州务工时与陈诚相识恋爱。2008年春节,朱莉随陈诚来到彭泽县浪溪镇家中过年,从此双方以夫妻名义开始了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生育子女。

2011年,陈诚和朱莉共同出资建房一栋,同年年底入住该幢房屋。此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3月22日,朱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与陈诚的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分割共有财产;陈诚一次性给付她10万元所谓“青春损失费。”

案件受理前,鉴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法院依法定程序告知了朱莉可以与陈诚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朱莉拒绝补办结婚登记。

法院经审理认为,恋爱与同居关系本身不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解除同居关系,只要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公权力无权干涉。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由于陈诚只承认双方共建了房屋一套,其他大件财产朱莉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所有权的归属,故陈诚只能依法分割该套房屋,经估价该房屋市值8万元,陈诚要求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给付朱莉4万元的房屋分割款,朱莉表示同意。

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赔偿青春损失费问题,法官细致地做了朱莉的思想工作,言明他们的恋爱及同居关系是自愿行为,青春的“损失”并非某一方的过错导致,而是由于时间的自然因素造成。如果说朱莉在恋爱与同居的过程中损失了一定的青春,陈诚同样也有所损失,请求赔偿“青春损失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律师点评:“青春损失费”只是一种民间的说法,并非法律上的一个名词,当事人索要所谓“青春损失费”,是很多离婚案或者解除同居案中女方经常提出的要求。但是,因为“青春损失费”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名词,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所谓“青春损失费”这个赔偿项目,因此,该项请求多半不为法律所支持,除非双方事前有约定,双方离婚或者同居关系结束,一方给予另一方补偿,但项目名称上也不会称之为青春损失费。本案中,女方提出的赔偿“青春损失费”是不可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发表于 2013-5-13 11:26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西九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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