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男女恋爱同居近五年,因矛盾激烈感情破裂,女子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并提出分割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索要5万元的青春损失费。5月7日,彭泽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样一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判决原告朱莉与被告陈诚同居期间双方共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4万元的房屋分割款,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朱莉现年28岁,面容姣好,是四川眉山市人。2007年上半年,在福建泉州务工时与陈诚相识恋爱。2008年春节,朱莉随陈诚来到彭泽县浪溪镇家中过年,从此双方以夫妻名义开始了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生育子女。2011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建房一栋,同年年底入住该幢房屋。此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3月22日,原告朱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陈诚的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分割共有财产;被告陈诚一次性给付原告10万元的青春损失费。
案件受理前,鉴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法院依法定程序告知了原告朱莉可以与陈诚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朱莉拒绝补办结婚登记。
法院经审理认为,恋爱与同居关系本身不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解除同居关系,只要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公权力无权干涉。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由于被告只承认双方共建了房屋一套,其他大件财产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所有权的归属,故原告只能依法分割该套房屋,经估价该房屋市值8万元,被告要求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给付原告4万元的房屋分割款,原告表示同意。
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赔偿青春损失费问题,法官细致地做好了原告的思想工作,认真地对其释法析理,言明原、被告的恋爱及同居关系是自愿行为,青春的“损失”并非某一方的过错导致,而是由于时间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如果说原告在恋爱与同居的过程中损失了一定的青春,被告同样也有所损失。请求赔偿“青春损失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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