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先生是在浙江的一出外打工者,为了打发工作之余的空闲时间,他决定靠着自己的一门“织毛衣”的手艺,赚些钱财养家。经朋友甲介绍,得知乙处有两台二手的缝制机可供销售,就打算择日由甲带领去乙那看货。2011年2月10日,甲通知陈先生一起去看货,在去乙处途中碰上老乡丙,丙正巧没事干就问是否需要帮忙去提货,陈先生心想如果货好的话就立即提货,于是高兴地答应了。甲把两人带到乙处看货后就离开了,看完货陈先生觉得没有太大问题,价格也比较合理就当场同意买下了,但要求乙送货上门。但乙表示从来没有给顾客送过货,也不可能给陈先生送货。此时,丙就指着店前一辆三轮电动车说“你只需要把那辆三轮摩托车借给我们,我们自己来运货”,乙问丙是否会骑,丙表示熟练得很,并掏出驾驶证给乙看,于是乙就将车辆钥匙交给了丙,并申明运完货就马上把车送回来,陈先生一口答应了。于是,丙就跨上了乙的车子在前面驾驶,陈先生就在后面车棚里扶着机子以防缝制机从车上掉下了。等车到了程先生住处门口尚未停稳之际,陈先生跳下车去开自己住处的门,开好门后回头一看却见丙被夹在车后与一棵树之间,面露惨状。经送医院抢救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花去医疗费2.2万元,后续治疗费若干。经查,丙没拔出车钥匙且在车辆尚未停稳的情况下擅自脱离驾驶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重大过错。
【分歧】
对于此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如下两个问题:
一、丙是给谁做无偿帮工。一种意见认为丙是乙在伙计不够的情况下请的无偿帮工,因为乙作为商品的出售者,其送货应视为买卖附赠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丙系陈先生请的无偿帮工,因为乙已经明确说明了自己没有送货的义务,出借三轮摩托车并非买卖附属义务,不构成对丙的无偿“雇佣”,丙完全是出于与陈先生的老乡关系而无偿提供帮工的。
二、丙在自身有过错的情况下,其受到的人身损害责任由谁来承担。在认定了被帮工人的前提下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丙的人身损害概由被帮工人承担,这样处理更符合和谐社会对互助的褒扬;第二种处理意见则认为,应当主要由帮工人自己承担,因为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担责,但被帮工人应当对帮工人的损害进行适当补偿。
【评析】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丙为陈先生请的无偿帮工。因为乙没有送货上门的商业惯例,其买卖行为中并未附加“必须送货上门”的约定,口头上也从未做过承诺,其出借三轮车给丙驾驶的行为应视为通俗意义上的“行个方便”,并非临时请帮工帮忙送货上门的行为。因而,店家乙对损害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
对于第二个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对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由于自身过错造成自身损害应当如何处理均没有提及,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有“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但其仍然没有对此类案件应当如何裁量作出具体规定。于是,法律漏洞的存在极大地赋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当然也同样导致了此类案件司法适用中的任意性与差异性,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权威。
根据我国民法的公平正义的法理精神,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按照第二种意见处理比较妥当,丙应当为自己的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但基于人道主义与公序良俗原则的法理考量,被帮工人陈先生应当对帮工人给予适当补偿,从而最大程度地实现个案的相对正义。
综上所述,乙对丙在帮工过程中所受的人身损害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丙的损害应主要由自己承担,但其有向被帮工人陈先生要求适当补偿的权利。这样既照顾了和谐社会对互助精神的褒扬,也兼顾了法治社会对严格依法办事的要求。至于具体责任划分,则须根据双方经济情况及帮工人自身的过错程度等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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