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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靓靓,女。
委托代理人张玉嫦,系原告母亲。
被告彭泽县房产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49157099-8。
负责人冯正南,系被告彭泽县房产管理局书记。
委托代理人陆漾,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时松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峰,该公司顾问。
原告张靓靓诉被告彭泽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春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靓靓委托代理人张玉嫦、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时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购得原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渊明路沁园居住宅楼1栋2单元102室商品房一套,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月底办理权属登记,到期后未能给付房产证件。原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现已被第一被告改制为第二被告。原告维权无着,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沁园居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支付迟延交付产权证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年龄、住址等基本信息。
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按揭凭证明细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所购房屋。
被告彭泽县房产管理局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辩称,原告是与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方是主管单位,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不能干涉正常经营活动,不承担民事责任。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已改制,其相应房产未处理,原告所购的房屋仍然存在,故原告的合法权益仍能得到保障。综上,我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彭泽县房产管理局未提供证据。
被告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房属实,我公司只对旧城公司开发的项目办证给予办理平台,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出如下证据
1、被告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明企业法人等基本情况。
2、公司注册用名使用权公开转让公告、成交确认书,证明其通过竞拍取得公司注册用名使用权。
3、彭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其与旧城公司债务无关,只提供办证平台。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原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原告购买位于渊明路沁园居住宅楼1幢2单元2-102室商品房一套,购房款为384832元;2.交付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3.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此后,由于原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华群失联,导致其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产权证。原告维权无着,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渊明路沁园居住宅楼1幢2-102室商品房产权证。2.被告支付迟延交付产权证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系被告彭泽县房产管理局全民所有制下属企业,成立于1993年10月5日,当时注册资金100万元;2001年8月28日进行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变更为806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华群,其最新年检年度为2012年。2014年下半年,被告彭泽县房产管理局鉴于刘华群失联、旧城公司已经出现资不抵债的状况,便于同年10月将旧城公司公章收回,并拟定旧城公司改制方案。2014年12月12日,彭泽县第38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并原则通过改制方案。内容为:1.旧城公司审计债务149万元,统称为银行债务,由改制小组与银行协商,拟作呆账处理;2.旧城公司现有财产只有坐落在龙城大道279号两间六层办公楼一栋、位于滨江花园楼下杂物间两间,由彭泽县国资委收回;3.职工养老、社保由改制小组负责(政府兜底)。2015年上半年,旧城公司改制基本完成。2015年5月18日,在彭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办的旧城公司注册用名使用权公开出让项目,时松生竞得该标的。5月20日,被告彭泽县房产管理局与时松生签订合同书,其第四条约定
公开出让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乙方(时松生)无关
。5月26日,彭泽县国资委向彭泽县工商局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请求将旧城公司变更为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时松生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0日,彭府办纪要(2015)28号文件第五条
涉及公司改制前所有开发项目的办证问题,统一以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平台予以办理
。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鉴于原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已经改制,由被告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其注册用名使用权,被告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已经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法人被注消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故被告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彭泽县房产管理局之间的合同约定为由抗辩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彭泽县房产管理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产权证交付义务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不承担违约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交付渊明路沁园居住宅楼1幢2-102室商品房产权证。
二、被告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迟延交付产权证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春翔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娟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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