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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借款合同,债务人被诉上法庭,连带将抵押担保人一并诉上法院。4月22日,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审理并宣判了这样一起借款合同纠纷。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彭泽县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借款90万元及利息;原告信用社对被告彭泽宜家棉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信用社对被告汪某提供的抵押担保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2年6月11日,被告李某在原告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被告汪某用其位于九江市庐山区的林权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在九江市庐山区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日,被告李某在原告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249‰,逾期还款的利率在原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被告彭泽宜家棉业有限公司用其位于彭泽县棉船镇江心村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在彭泽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仅偿还了150万元借款及 2012年11月30日前的全部利息和40万元借款在2012年6月30日前的全部利息。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李某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和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泽宜家棉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汪某用其财产为被告李某的借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被告彭泽宜家棉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汪某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和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彭泽宜家棉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汪某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彭泽宜家棉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汪某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款、第144条的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
*来源:大律师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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