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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10日,林某驾驶电动车将行人王某撞伤,经交警认定,林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责任。其后王某就赔偿一事与林某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林某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2184元。
由于该起事故责任主体一方系电动车驾驶人,一方系行人,在立案时就案由有所争议:是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还是以健康权纠纷为由?
笔者认为,本案案由的实际争议焦点就在于被告林某驾驶的电动车是否能够认定为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电动自行车的整体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min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
林某驾驶的电动车无脚踏骑行功能,最高车速可达60km/h, 并不符合我国关于关于电动自行车的规定,反而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规定: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如使用电驱动,其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总和大于4kw的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
比对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林某驾驶的电动车是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彭泽法院网 作者:胡馨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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