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26日,彭泽县人民法院判决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支付黄某等五原告各项赔偿款人民币111000元;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支付人民币238907.5元;
2015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包某驾驶其所有的大货车行驶在彭泽县龙城镇和谐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五原告父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五原告年满68周岁的父亲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包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包某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6043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丧葬费是否能够支持、赔偿计算标准以及一患有精神病儿子能否作为被抚养人等问题。
法院认为,两保险公司共同辩称社保部门会支付原告父亲的丧葬费,但无证据证明社保部门向五原告支付了丧葬费,且当事人应享有的社保待遇也不能减少侵权人的责任,故其辩称的不再赔偿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被告辩称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父亲失地程度,原告提交的彭泽县龙城镇茅店村村民委员会与彭泽县龙城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五原告父亲所在十二村民小组内的土地“尽被征用”,五原告父亲属失地农民,且其自2012年6月13日始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且已领取养老金,故其赔偿标准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五原告父亲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五原告诉请因死者一子患有精神分裂症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发生事故时五原告父亲已年满68周岁,未有证据能证明该子无其他生活来源且五原告父亲有能力继续抚养的事实,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认定为:五原告父亲的死亡赔偿金291708元(24309元/年×12年)、丧葬费236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750元(110元/天×5人×5天)、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349907.5元。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1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38907.5元(死亡赔偿金211708元+丧葬费2364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750元+交通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上。
来源:彭泽法院网 作者:周淑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