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好事分别介绍两人向自己朋友借款,且分别书面和口头方式提供担保,后两借款人均未还清借款,债权人将担保人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11月25日,彭泽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一、被告李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崔纷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姜其、梁斌与被告是朋友,2012年12月30日姜其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髙为姜其借款担保。2013年1月31日梁斌又通过被告出面找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因梁斌的借款向被告催讨,电话录音中被告同意帮梁斌归还此款,证明被告愿意担保该笔借款。姜其、梁斌借款到期后分文未还,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姜其借款50000元,梁斌的借款10000元,并从2012的3月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付利息。 庭审查明,2012年12月30日,借款人姜其通过被告李髙向原告崔纷借款50000元,该笔借条未注明利息,被告李髙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2014年2月11日姜其归还了原告2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因姜其无法联系,原告索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我为姜其借款50000元担保属实,但我并未对该借款利息进行担保,姜其已经归还了20000元,尚欠30000元,我仅对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并未对梁斌的借款10000进行担保,故我不承担该借款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李髙为姜其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进行担保,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即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姜其后归还原告20000元应予抵扣,被告仍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认为已还20000元系归还从借款至2014年2月11日止的利息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梁斌借款10000元的担保责任,因担保合同系法定的书面合同,被告未书面签字不能确认担保之责,虽被告后电话称同意归还,但其口头意思不能作为其承担担保之责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梁斌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如上判决。(以上均为化名) 作者:江帆 来源:彭泽法院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