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泽法院网讯 为了共同盈利,四个合伙人走到了一起,共同投资经营茶楼,后未能及时付清所欠干货款被诉至法院。8月31日,彭泽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样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被告崔林、李建、张玲、方华五日内各支付原告吴开明货款6650元(合计26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损失;上述四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0年9月28日,被告崔林、李建、张玲、方华合伙投资经营青青草茶楼,约定各合伙人按总投资额平均投资,股份各占25%。经营期间该茶楼在原告江芳芳的干货店赊购货物,至2013年元月18日双方结算,共欠原告货款26600元,被告崔林、李建出具了欠条。2013年4月四被告散伙,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货款26600元及利息。 被告崔林辩称,欠款属实,但我不是合伙企业的法人,我仅是合伙人之一,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其他股东未到庭无法商量。 其他三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法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系合伙关系,按照协议对合伙债务应按份承担清偿责任,对外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无约定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做出如上判决。(以上当事人均为化名) 作者: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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