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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来的二手车遭查扣责任在谁?
法院:买主购买时未查证车辆的登记车主的关键信息,存过错
代理律师:适用法条有误
A买车时由于信用记录不良使用了B的姓名贷款及办车辆手续,贷款由A自己还完了,且车也一直由A使用。今年A把车卖给了C,还没有来得及过户,B因A欠其债务一直未还,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结果C买来不久的二手车被法院扣押了。作为这件事情中的C,市民陈先生觉得自己非常冤,多次向法院提出异议却都没有结果。
五月买的二手车,六月被法院查扣
今年5月,陈先生花12.8万元从彭泽县杨梓镇人卢某文处购买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赣G**777)。“我们是5月28日签的机动车转让协议,我分几次付了108000元,剩下2万元准备等他处理完违章,过户时再给他。”陈先生告诉浔阳晚报记者,双方在转让协议上约定,作为甲方的卢某文必须确保车辆手续齐全,无经济纠纷,无债权、债务,能正常过户。
陈先生说,卢某文由于信用记录不良,当初买车时是使用其朋友同为彭泽县杨梓镇人的胡某林的身份证办理的贷款及车辆行驶证等手续,但贷款是卢某文自己还的,车也一直是他使用。卢某文从陈先生处拿到首期款后,把银行贷款全部还清了。
最终,陈先生并没有等来卢某文拿来车辆的相关手续办理过户,等来的却是彭泽县人民法院的扣押裁决书。原来,由于卢某文欠了胡某林债务未偿还,胡某林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
6月25日,彭泽县人民法院东升法庭来九江陈先生处扣押了那辆还登记在胡某林名下的本田雅阁车。“当时我不同意扣车就没有给他们钥匙,他们还是强行把车拖走了,给我开了一个扣押裁决书,但是写的是卢某文的名字。我说从我这扣的车要写我的名字,但他们不肯。”
报案卖家欺诈却“查无犯罪事实”
刚买不久的车被扣押,而自己已经付了10万多元,陈先生感到非常气愤,认为买家卢某文存在欺诈行为,把有债务纠纷的车辆卖给自己。于是他前往彭泽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警,反映卢某文诈骗其财产。“彭泽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给我做了笔录,后来又找了卢某文和胡某林做笔录,卢某文说车子是自己买自己用,胡某林也承认车子是卢某文的且债务纠纷期间并没有抵押给他,之前卢某文和胡某林合同纠纷的判决中,也没有判处卢某文要把雅阁汽车用来抵债。”
浔阳晚报记者从加盖彭泽公安局经侦大队公章的胡某林笔录复印件中看到,胡某林称,雅阁车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是自己的名字,但车子是卢某文以他的名义在银行分期付款买的,“钱已经付清,车子是卢某文本人的”;他和卢某文等经济的纠纷法庭判他胜诉,他曾要求卢某文用车子抵债但被拒绝,卢某文5月底把车子卖掉。而他知道后,6月9日向法院申请扣押雅阁车,6月25日在九江执行的扣押。
陈先生告诉记者,后来彭泽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给他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因是“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
法院裁决书称买主有过错,驳回异议
公安部门“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也就是说,卢某文享有对车辆的处置权,将其卖给陈先生不存在欺诈行为,他们之间签署的机动车转让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
可是车被法院扣走了,难道要自己来承担损失吗?陈先生认为,既然转让协议有效,那么车子就是自己的了,胡某林就无权要求法院查扣自己的车子来抵扣卢某文所欠的债务,法院也无权扣押属于自己的财务。于是,7月12日,陈先生向彭泽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书,要求法院解除对车辆的扣押,停止对车辆的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执行程序。
7月24日,彭泽县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彭执异字第267-1号),驳回异议。法院认为,赣G**777轿车实际登记车主为胡某林,案外人陈先生在未向卢某林详细了解该车的关键信息(登记车主)即自行购买该车,有明显的过错,故不能依法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后来,陈先生2次提起异议、上诉,但均被驳回。
8月19日,浔阳晚报记者来到了彭泽县人民法院,该院工会刘主席接待了记者一行。他向东升法庭了解情况后向记者说明,由于车辆被扣押并未过户,在法律上车子不是卢某文的而是登记在胡某林名下,法庭是依法执行,程序并无问题。卢某文和陈先生的买卖合同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胡某林)。陈先生在购买时应该查证车辆的登记车主,了解出卖人是否为权利人,“要么有胡某林的授权手续,要么直接从胡某林手中购买。”他表示,如果陈先生要挽回损失可起诉卢某文,或者对该院执行裁定有异议,可向上级法院上诉。
代理律师:法院适用法条有误、卖主存在恶意
为了挽回损失,陈先生请了律师来通过司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力。
其代理律师之一、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沈磐律师认为,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是属于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许可,未经登记不得上路行驶。本案中卢某文为了按揭的需要,将赣G**777登记在胡某林的名下,所有的购车款均由卢某文支付,该车即使登记车主为胡某林,其所有权还是归卢某文所有。卢某文在出卖该车时是有权处分,对该车在出卖前的占有是有权占有、自主占有。买受人陈先生在购买该车时无论是否查明登记信息,对该车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和物权变动的效力都没有任何影响,因此在本案中谈未查询登记是否属于过错是没有法律意义。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中,没有任何关于买受人没有查明机动车的登记情况,就不能取得所有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法律条款在学理上称之为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保护没有过错的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彭泽县人民法院依据该实体法条款作出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出卖人无权处分;彭泽县人民法院(2014年)彭执异字第267-1号执行裁定书显示,已经查明该车在2014年5月28日以前属于卢某文所有,卢某文在出卖该车时属有权处分。(二)胡某林不是买受人;善意取得制度的第三人是一物二卖情况下的另一位买受人,胡某林不是该车的买受人。(三)胡某林是恶意的;善意取得要求买受人是善意,所谓善意是对出卖人的无权处分不知情,在本案中胡某林对该车的权属情况是知情的,毫无善意可言。(四)胡某林对该车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条不能适用于本案。
关于法院建议对法院执行不服可以起诉,沈律师告诉浔阳晚报记者,陈先生在法定时限内向彭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彭泽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浔阳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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