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到期店面拍卖,承租人索要其租赁期间店面扩建面积费用及装修费未果而不搬出。2月10日,彭泽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样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被告搬出所承租原告店面,并承担从2013年1月起至交还店面之日止的租金。
庭审查明,被告王正伟租赁原告李长成位于彭泽县龙城大道的店面经营餐馆数年。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约定2012年12月31日到期,每月租金500元。2012年8月因彭泽县城开展两城同创活动,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店面前面的排烟设备移入后部,并在二楼的阳台底部建了6个多平方米的厨房及卫生间,费用由被告支付。2013年1月原告将其位于彭泽县龙城大道店面进行拍卖,并告知被告有优先购买权。2013年5月9日他人竞买了被告所承租的店面,店面面积含被告所扩建的面积。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店面,被告称原告未偿付其扩建面积房屋价款及装修费用不同意搬出,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2年8月彭泽县开展两城同创,经原告同意我在租赁的店面后扩建了6个多平方米的厨房及卫生间,并对店面进行了装修。现原告将我扩建的面积一起进行拍卖,并要求我归还店面于法无据,原告应先将我增加的面积的卖房款及装修款进行补偿我才归还其店面。另同意按1000元计算归还店面时的租金。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原告将店面出售并依法事先告知被告优先购买权,但被告未参与竞买,现原告需履行店面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搬出店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占用店面的租金,2013年1月至2月每月按500元计付,2013年3月至4月每月按1000元计付符合同路段租金标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未偿付其扩建面积的房款及装修费用不同意搬出,审理中法院已向被告释明其可反诉亦可另行起诉,但被告均未提出,故被告的辩称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第2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