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合伙收购棉花,一人出具收据,事后拖欠棉花款不付,引发纠纷。6月8日彭泽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这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依法认定构成事实合伙关系,判决三被告就给付原告棉花款140000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2年12月8日,被告徐淞、石群在某轧花厂负责人李霞陪同下来到彭泽县芙蓉墩镇原告时英处收购棉花16460公斤,当时口头约定棉花价格每斤4.29元。棉花装车后,原告要求石群当即付款,石群说未带现金,需待次日汇款。当天石群将棉花运至江西省鄱阳县某棉业有限公司出售,将棉花在该公司过磅,净重16380公斤。2012年12月10日下午原告时英未收到汇款,即打电话给石群,石群称马上汇款,但仍未汇款,再打电话就联系不上。之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徐淞,徐说不要着急再等等。12月17日,原告到徐淞处催款,通过徐淞找到被告石群。石群称暂时没钱并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2012年12月21日给付,逾期按每天300元支付违约金。到期后,石群未按约付款,原告即打电话问该棉业公司会计,得知棉花款已汇到被告徐淞指定的被告杨义在安徽省某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共计383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淞催讨未果,被告石群也电话联系不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40000元。
庭审中,被告徐淞、杨义辩称自己与石群不是合伙关系,汇款是石群欠杨义的棉花款,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石群与徐淞、杨义间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有证据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三被告拖欠原告棉花款人民币140000元应当给付。据此,依据相关法律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