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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泽县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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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25 10: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江西九江
彭府字〔2012〕132号



彭泽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彭泽县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场、区)镇人民政府,县直及驻县有关单位:
《彭泽县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十六次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12月25日


彭泽县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对市场物价的宏观调控能力,防止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剧烈波动,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参照《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为扶持重要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保持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基本稳定,对市场价格进行有效调控而设立的专项基金,其征收使用的基本原则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第三条  县物价部门是本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县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由政府分管副县长任组长,物价、财政部门负责人为副组长,代征部门分管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政府在价格主管部门内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公室(简称基金办),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和管理工作。基金办人员在物价局内部调剂。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的范围和对象。凡在彭泽辖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含驻县国家、省属单位及外资、外埠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购买新机动车辆在彭泽县办理牌照手续的车主。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标准
(一)县财政对副食品(肉、菜、豆制品)的价格补贴。每年划出一定数额转入价格调节基金。
(二)凡从事生产、经营、服务、交通运输、通讯、金融保险、电力、烟草以及其他有生产经营性和劳务收入的企事业单位,按销售(收费、利息、劳务)总额的1‰征收。
(三)国家规定调高的产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标准的企事业单位,按一年内增益额的3%征收。
(四)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规划区范围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征收,规划区范围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元征收。建筑安装(含装磺)的企业,按竣工总额的2‰征收。
(五)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有固定门(摊)点的个体工商户,达到税额起征点以上的按每户每月10元征收。
(六)从事客货运输的经营者,征收标准为:经营出租轿车、面包车的每月每辆征收20元;经营中巴车的每月每辆征收30元;经营大客车的每月每辆征收50元;经营货运车辆的按其载重量,1吨以下(含1吨)每月每辆征收15元,1吨以上、5吨以下(含5吨)每月每辆征收30元,5吨以上每月每辆征收50元。水运船只按营业额的5‰征收。
(七)餐饮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没有开销售发票的,按税票测算营业额,计算征收金额。
(八)娱乐及服务业(包括歌舞厅、卡拉OK厅、录像厅、游戏厅、美容美发厅、音乐茶座、浴室、照像馆等)按营业额的3%计征。由代征单位实地测算,确定征收金额。
(九)对全县从事旅游景区(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门票收入的2%征收。
(十)新购机动车辆(摩托车、农用汽车、城市公共汽车除外),由车主按车辆购置税额的5‰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十一)从事金属矿产品开采的,按开采矿石量2元/吨征收。非金属矿石开采的按矿石量0.2元/吨征收。整装水泥按0.5元/吨征收,散装水泥按0.2元/吨征收,粘土砖按成品砖1元/千块征收。
(十二)社会福利性企业、公益性事业单位和免税企业,可免征市场价格调节基金;对有特殊困难的企业,由主管部门审查后,经基金办审核,报领导小组审批,可减、免、缓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途径
(一)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由基金办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部门征收。
(二)向企业征收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由代征单位按照以上标准,核定征收额(原则上一年一定,也可以三年不变),确定交款时间(每月或一季一次),开具专用票据,由企业所在开户银行办理委托收款。
(三)向个人定额征收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由代征单位按照以上标准,开具定额专用收据,收取现金。向新车主定率征收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由县国税局按以上标准核定代征,按月或季缴入财政专户。
第七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平抑突发性的副食品价格的暴涨和节日期间的主要副食品价格。  
(二)平抑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
(三)支持与菜篮子、米袋子相关的农业技术开发及扶持无公害蔬菜等绿色食品的生产、经营,保障菜蓝子价格的基本稳定。
(四)扶植建立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副食品的专项物资储备。
(五)用于对困难群体的价格补助。
(六)支持全县粮油、城区蔬菜等主要农产品成本调查、价格监测工作。
(七)扶持旅游经济发展。
(八)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一)基金办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后,每季后十天内统一上交财政专户。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统一使用财政监制的专用票据,并由基金办发放和收回。
(二)在本县及中央、省、市驻县有关单位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均在税前列支,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三)委托有关部门征收的,由基金办确定年征收基数,并签订代征协议;各代征部门要按季或按月及时向市场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公室结缴代征基金款,基金办每年对各代征单位的征收、上缴情况进行审核。
(四)市场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审计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按期缴纳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要求其补交应缴数额,逾期仍不缴纳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彭泽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彭泽县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彭府发〔2007〕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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